3月20日,日照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日照市日照绿茶保护管理条例》《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在发布会上介绍了新版《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情况,该条例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版《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共八章八十一条,在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该条例修改或者删除了关于临时管理规约效力、筹备组成员资格等涉及业主自治权与民事主体自治范畴的规定;明确并完善了物业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与制度,包括备案流程的标准化、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以强化业主共建共治、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的具体规定、住宅物业装饰装修条款的修改、物业服务收费的细化、法律责任的适当修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维护的新标准等。
由于《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暂未施行,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原文:
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年8月25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组织、部门协同、属地管理、业主共管、行业自律、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执法责任清单制度,强化执法部门进小区执法的责任落实;应当将物业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完善扶持、激励政策,推动物业服务行业专业化、产业化、规范化、市场化、智能化。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承担前款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负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等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承担前款职责。
第七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信用管理。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加入物业行业协会。
第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综合考虑建筑物的规模、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下列内容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名称;
(三)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库)数量和位置、处置方式,是否为人防车位;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变电室、换热站、燃气调压站、充电桩、化粪池、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六)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七)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形成区域调整方案,明确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并经相关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承接查验费用承担;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三)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四)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五)是否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拟采取的评估标准及方法;
(六)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八)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查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九)合同解除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与前期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并与物业服务规范规定的服务标准相对应。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规则;
(二)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分担物业管理区域费用的方式;
(五)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义务;
(六)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七)消防安全防范义务;
(八)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业主共用部位的位置、面积、用途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位置。
在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销售场所以显著方式提示物业买受人注意前款规定的买卖合同中的内容,根据买受人的要求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费;已作出物业费减免承诺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
第十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独立且相对集中,具备水、电、暖、通风、采光等正常使用功能,预留通信、网络、安保预警等端口,方便服务业主;
(三)建设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建好。按项目设计方案确需分期建设的,首期按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后期按标准补齐。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物业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修。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与承接查验有关的其他资料。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合同约定公布收支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后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六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依法组织业主决定管理模式。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管理物业;
(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十)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八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在二十日内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三)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四)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备案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
(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要求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十日内报告业主入住情况。符合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业主入住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七至十一人的单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一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社区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和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培训。
第三十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和总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议题;
(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意见不一致的,由筹备组组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的行为;
(四)无不宜担任的其他情形。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模范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二)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的行为;
(三)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任职。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授权业主委员会聘请专职工作人员承担日常事务;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住宅物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物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
(二)已办理首次登记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报送成立业主大会资料时,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经费进行监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出资单位报告。建设单位预交的筹备经费结余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三十四条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采用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实名投票的,应当核实业主身份,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由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应当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本人签名,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业主代表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应当另行推选。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全体业主,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实名签署意见;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决定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一以下且人数占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决定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事项,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二分之一以下且人数占参与表决人数二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业主拒付物业费、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乱停放车辆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作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内容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进行指导,并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予以监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的收支管理,应当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共同讨论决定本小组范围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事项。
业主小组作出的决定应当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委员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
(二)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鼓励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党组织成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办公用房。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设账户。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和印章管理等制度,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编制业主大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三)拟订共有物业、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六)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七)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催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八)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并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将业主共有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与其履行职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红包礼金、减免收费、停车便利等利益;
(六)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七)与本业主大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九)拒不执行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整改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有关裁判;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情况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资金的管理应当符合财务管理制度。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公共收益等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开。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履行物业管理职能: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者业主委员会因任期届满或者成员缺额、被罢免等情形,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次指导后调整未成或者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建设单位不参加的,不影响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成员由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就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仍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新的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财物和相关资料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自首次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信息。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实行行业信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依法共同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分项服务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标准与方法;
(五)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办法;
(七)双方的权利义务;
(八)违约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合同期限、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服务交接的具体约定;
(九)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应当与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享。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召开业主恳谈会,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投诉;
(四)未经本人同意或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漏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五)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门卫、巡逻、技防监控、消防控制值守等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
(六)维护管理车辆停放、通行秩序,定期将乱停放车辆号牌及掌握的车辆所有人姓名和联系方式报告业主委员会;
(七)配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垃圾清运等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服务,并提供便利;
(八)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九)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有偿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自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业主和物业的基础档案;
(二)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与节能技术档案;
(六)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有关资料,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
(八)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九)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制作查验记录并签字。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燃气、热力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使用情况;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
(六)价格、物业等主管部门监督电话;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等;
(四)收取或者提高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车位的场地占用费;
(五)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种类、特点以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费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应当按照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约定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十七条 物业费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除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酬金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答复。
第六十八条 业主 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支付,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中断、限时限量等方式限制、变相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在开启门禁、乘用电梯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损害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仲裁裁决或者生效判决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由物业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一)在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三)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故意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拒不改正的;
(七)严重损害业主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有关自行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社会管理、应急处置或者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费用,并给予必要的物资支持。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处理相邻关系。
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鼓励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安全、房屋及公共设施维修保险。
第七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天面、外墙、楼梯间等共有部分的日常巡查。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但无法确认业主、物业使用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先行妥善处理,并就处理情况在小区内显著部位公告。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等;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等;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
(四)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等;
(五)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物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
(六)损毁树木、绿地等;
(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制造影响他人的社会生活噪声等;
(八)损坏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消防通道等;
(九)违法设立工业企业、手工作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噪声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七十八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含车库、储藏室)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以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租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车辆执行公务、实施作业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且不得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未购买或租赁车位的业主或外来车辆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第八十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紧急情况处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房屋装饰装修期间或者用于仓储、存放物资等功能的,以及当月产生水费、电费等超出合理范围的,不属于房屋空置情形。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向业主提示房屋空置的风险。
第八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装修保证金的收取、扣除、退还和保证事项,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方式、临时存放位置、委托清运费用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住宅装修保证金每户不得高于二千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或者拒不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禁止装饰装修车辆、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十二条 因业主违反装饰装修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或者导致其他安全隐患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断电、断水等措施,确保有效制止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安全。
第八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涉及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明火作业等特种作业活动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提供相关特种作业证件和批准文书。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管理规约规定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免费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二)电梯、消防设施发生故障;
(三)外墙墙面存在脱落危险、外墙或者屋顶出现渗漏等情况;
(四)其他危及物业安全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相关专营单位的,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专营单位。
需要紧急维修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条件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不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条件,但确需紧急维修的,其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第八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维修、养护,合同约定由业主共同维修的,按照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九十一条 市级物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指导和监督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划定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指导和监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培训体系;
(五)组织更新维护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六)指导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自律管理;
(七)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执行机构)选举办法等示范文本;
(八)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登记、业主委员会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
(三)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四)组织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五)指导、服务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三条 市、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事项的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指导、管理和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工作,协调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维护、管理,协调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电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拟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养犬、噪声污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用房等建(构)筑物、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体育设施、快递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的规划配置和规划核实,负责对建设项目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搭建建(构)筑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擅自破坏绿地、伐移树木、不按规定实施垃圾分类管理等违法行为,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城乡水务部门负责对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及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水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价格公示、收费情况、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照经营、物业服务企业乱收费等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未按规定公示、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行为;
(八)人防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对侵占、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九)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小区内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等实施监督管理;
(十)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工商登记管理,对以住宅(含车库、储藏室)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审查有关单位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含车库、储藏室)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一)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的监督;
(十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
(十四)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拟订旧住宅区改造、物业管理奖补、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智慧物业建设等财政政策;
(十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十六)体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
(十七)大数据部门负责将智慧物业纳入新型智慧城市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辖区社区治理体系和网格化管理,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协调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
(四)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用房、有关资料的交接工作;
(六)组织、指导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七)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八)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二)组织做好旧住宅区改造后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四)履行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排查、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六)参与组织创建文明社区、文明单元(楼幢)、文明家庭等活动;
(七)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专业经营单位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物业管理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协调和配合的问题;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九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管联系人制度,将社区、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单位指定的物业管理协管人姓名、职责、联系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九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通告全体业主,必要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违规泄露业主信息,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进行物业承接查验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八)附属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擅自交付住宅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新建住宅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或者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物业费实行酬金制,未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或者季度收支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在开启门禁、乘用电梯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催收物业费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如实公示、更新相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一)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不进行物业承接查验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承接查验进行监管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